一、案情提要
李某是一家国企分管工程款结算业务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在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收受好处费500余万元。
2023年初,看到单位领导接受调查,心虚的李某联系送给他好处费的市政某公司董事长王云(化名),与对方约定将500余万元的受贿款以归还买房借款的名义暂时存放在王云处。王云担心事情牵涉自己,表示可以将钱款先放在他这里保管,等事情过去之后再还给李某。为了让“还款”看上去更真实,李某将自己名下一处房屋的房产证交给王云,制造虽已还款但房产证忘记拿回的假象。不久,李某受贿案发。
2023年8月,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当地监察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期间,检察官发现,李某让王云保管受贿款的行为属于“自洗钱”行为。
“以前,李某的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上游犯罪既遂后的延续,一般不再另行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张了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将上游犯罪嫌疑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转账等行为纳入打击范围。”办案检察官介绍说,李某收取好处费时受贿犯罪就已既遂,后其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资金转移给他人,虽是逃避处罚的行为,但本质上是将受贿所得的钱款性质变成了还款,属于“自洗钱”。
近日,经鼓楼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万元。
二、什么是“自洗钱”?
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或者跨境转移资产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对于洗钱罪在主观方面的认定,可以分为“自洗钱”与“他洗钱”两种类型来理解适用:在“自洗钱”的情形下,不存在对“明知”的证明问题;但是,在“他洗钱”的情况下,依然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成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自洗钱”入罪是刑法对洗钱犯罪作出的重大调整,检察机关将遵循加大对洗钱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原意,理解好、执行好刑法新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各类洗钱案件,以及办理上游犯罪案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工作程序中,要强化打击“自洗钱”犯罪意识,认真审查上游犯罪分子是否有“自洗钱”行为,发现遗漏认定洗钱罪的,应当要求相关部门移送起诉或者自行侦查;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可直接以洗钱罪起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